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竹小-550-2024101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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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詹佩蓁 被 告 采舍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居住安寧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經 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情形、時間長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