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竹小-569-2025032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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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陳芷涵 訴訟代理人 陳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汪嘉惠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8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惟被告所否認,而觀被告所提原告進入校園時之照片,明顯可見右後方葉子板及右後方保險桿均已受損,尚難認該兩處為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右後車門部分新增受損,是原告於被告停車後15分鐘才告知,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造成,然觀現場圖兩車距離及上開照片,應可知悉系爭車輛於進入校園時右車門尚未受損,而是於肇事車輛停後方才受損,應可認定為肇事車輛所致。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如前所述修復費用應為14,525元(僅右後車門部分),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52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