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小-591-2024121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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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1號 原 告 蔡心瑜 被 告 張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並約定每約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金為46,000元,原告已繳納押金給被告,並於113年5月4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委由訴外人陳曉薇與被告點交,被告當時已返還押金3,000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兩造系爭契約記載「退租金46000 電費2900 清潔費 1000 打鑰匙 200 5/4退 9300 5/5 退33000」且有原告所委任陳曉薇及被告簽名,顯然當時兩造扣除上開費用已約定好被告應退押金33,000元給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5月4日僅退3,000元與契約記載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辨原告把垃圾堆在公共空間,並把浴室弄得非常噁心,須收取額外費用,然原告否認,查被告不僅沒有證明清潔費用為多少,且觀兩造對話,被告已說明浴室清潔費用會幫原告支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另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垃圾曾堆在公共空間,然原告到庭陳述垃圾後來已清走,被告未到庭答辯,視同自認,自亦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又被告抗辯原告使用造成樓下漏水,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抗辯扣除此部分金額。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多住一禮拜要扣,惟觀兩造約定對話,顯然兩造是約定113年5月4日點交房屋,是被告自難多請求此部分租金。綜上,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3,0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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