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竹小-602-20241101-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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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威听 被 告 林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萬2400元,而原 告係在新竹市東區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兩造間確有以「新竹市」為借款履行地之約定,起訴狀所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約定在新竹市履行之內容,尚難僅因原告主張之匯款地,即逕將此認為債務履行地,否則因今債權人已可隨時以網路匯款,將使債權人可任意在任何處所進行網路匯款,而任意變更債務履行地,不啻架空以原就被原則及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又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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