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竹小-607-2024111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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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怡均 被 告 李朋官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NOVA」商 場擔任維修店員之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接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維修蘋果電腦108年出廠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並於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自己將離職,未能繼續修繕系爭筆電,理應退還款項並將系爭筆電歸還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後將上開修理費用及系爭筆電均侵占入己,經原告數次催討,均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筆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筆電於案發前1年半左右購買,原價為4萬 5900元,然被侵害之物並非新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始為當。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筆電至遭侵占時,實際使用1年6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筆電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55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之損害應為1萬5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維修費用:   原告已將維修費用85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因案發時受雇為研究助理,每月薪資1萬元,因研 究處理相關內容都在系爭筆電內,因此請求遺失的工作資料費用2萬1500元等情,查原告於110年4月5日委託被告維修系爭筆電,而被告侵占系爭筆電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衡情系爭筆電內之資料原告亦因而無法取回,堪信原告遺失之工作資料與於被告侵占系爭筆電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的工作資料費用2萬1500元,應屬合理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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