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V-113-竹小-609-2024111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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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彭及龍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454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含零件7150元、工資2500元、烤漆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若從後面有碰撞原告車輛,原車車輛應該會往上而非往下,依本件車損可見碰撞方式跟原告主張之後方碰撞乙節不同;我的車輛是銀白色,系爭車輛上的痕跡是藍漆,跟我的車色不同;原告於車禍後未報警,是之後才報警,且當時原告沒有留在現場,本件車禍是否是我造成我不清楚等語。然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42頁),可見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且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該擦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憑。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15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415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烤漆5200元+折舊後之零件715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