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竹小-612-2025020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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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等風來」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等風來」即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至同日9時15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訴外人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勝瑜再轉帳5萬9千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等風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再次轉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與其另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等風來」所指定其他帳戶內,其行為與「等風來」詐欺原告行為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且其將原告受騙款項再轉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之一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示轉帳,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