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竹小-614-20241206-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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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佩姍 被 告 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600元),並繳付押租金2個月36,000元。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提出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迄點交房屋時,被告尚未歸還1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另簽約時被告表示可讓原告提早入住,不收租金,然被告於點交時卻仍向其收取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7日之租金4,2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有於113年8月間說要提早終止租約,但原本說的租期是2年,因為原告提早終止,所以其只退1個月的押租金,但在系爭租約上其確實沒有與被告約定提早終止租約的話要賠償1個月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押金額之違約金」、第20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等語,因第13條就雙方是否得任意終止租約一事,未勾選得或不得,然依第20條約定,此時契約解釋所生疑義,應為有利於原告即承租人之解釋,即應解釋為雙方均得任意終止租約,惟需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對方。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8月9日即已通知被告欲於113年9月9日終止租約返還房屋,是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為先期通知,則於兩造113年9月9日租約終止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應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未為之,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自有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 7日之租金4,200元部分,首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答應上開期間不收房租之事實,其次,依據兩造對話紀錄,於113年9月9日,原告亦有答應被告得自被告所答應返還之一個月押租金中,得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後退還,被告亦已依此轉帳返還予原告,則按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原告亦已知悉其無給付之義務,然原告仍同意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