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竹小-619-202502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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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鄭雅如 杜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廷 被 告 卓軒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平均 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 乙○○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之修繕費用3,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語。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乙○○機車、甲○○機車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就無從准許,且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並非損害發生之日,而係被告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原告起訴時即有誤會。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減縮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告乙○○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減縮後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乙○○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450元,有新盛輪業股份有 限公司詢價單在卷可稽,而乙○○機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已使用約4年1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乙○○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44元,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50元,有炫烽車業估價單在 卷可稽,而甲○○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15日,已使用約2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後,估定為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甲○○僅能請求被告給付743元,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此,原告乙○○、甲○○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4元、743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甲○○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乙○○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3,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3,345=2,896 第3年折舊值 2,896×0.536=1,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6-1,552=1,344 甲○○機車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858=7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