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竹小-626-2024110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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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德霖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豪 被 告 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給付押租金46,000元,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且於同年2月1日已搬離,除依約應扣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23,000元外,被告未將其餘押租金23,000元退還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提前終止契約應配合帶人看屋義務,而不予退還押金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否認未配合看屋。查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有人想看屋,並提出113年1月18日有人看屋是否方便,而原告回不在新竹,尚難認此行為已違反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另被告又於同年1月27日提出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禮拜三)及同年2月1日(禮拜四)須帶人看屋,而原告則回點交屋況後可以帶看,之後被告未明確指定帶人看屋時間,而兩造約定113年2月1日點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在被告所給予時間同意被告帶人看屋,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提醒要配合看屋,並未有未配合看屋之對話,尚難僅憑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該目而無須返還押金,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應屬有理。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