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竹小-641-2024110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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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張桂洪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置放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門前之花盆,造成花及花盆受有損害,上開毀壞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00元,原告並支出清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清理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依其所提收據所載金額僅為2,0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僅為2,000元,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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