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V-113-竹小-642-2024110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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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劉德翔 被 告 吳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停車格,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羅蕎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造成系爭車輛交易貶損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及醫療費用66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汽車鑑價報告、心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就上開事實,除賠付金額外,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可採。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原告請求交易貶損35,000元,亦屬有理。另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尚屬合理。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60元(計算式:660元+35,000元+6,000元+3,000元=44,6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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