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小-643-2024112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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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哲瑋即禾耀車業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47分,行經新竹市北區大同路與英明街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蔡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維修記錄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62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為70,280元(含拖吊費用2,500元、工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21,08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9年9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1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08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108元(計算式:21,080×1/10=2,108),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為51,308元(計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工資費用31,7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108元=51,30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載運客戶機車所必備之交通 工具,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1日無法營業,合計受有16,405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被告對金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記錄單記載,其上僅載明交車日期為111年8月2日,並未記載何時進廠,原告復未提出進廠實際執行維修期間之證據,然系爭車輛既有受損之情事,且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本院審酌上情,認10日維修期間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載客車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之費用各為500元、345元、2,080元、300元、300元、2,670元,以上共計6,195元(計算式:500+345+2,080+300+300+2,670=6,195)之營業損失,故本項請求於6,195元範圍內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503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含拖吊費用)51,308元+營業損失6,195元=57,503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蔡仁傑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蔡仁傑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蔡仁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蔡仁傑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46,002元(計算式:57,503元×80%=4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