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小-644-2024112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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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紀翔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理貨時,不慎將物流箱弄倒,而撞擊速外人曾奕如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奕如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4137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然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2月1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1/10=1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㈢油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 道歉或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來回奔波,身心俱疲,進而請求油資補貼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然前者油資為日常生活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額外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允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態度消極被動衡情固可能令當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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