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3-竹小-660-2025011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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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書維 被 告 邱靖嵐 訴訟代理人 邱振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8月29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30023876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明志書院2樓A區停車場,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碰撞在其後方停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505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元、零件1萬949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撞擊點在保險桿,只有輕微磨擦痕跡,應該只有保險桿受損,修理費太高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95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6960元(計算式:工資6200元+烤漆1萬8810元+折舊後之零件19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