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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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