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竹小-677-2025010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0,695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5月1日凌晨4時5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00號燈桿旁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30,695元,嗣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現場照片、估價單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69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6,695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6日,是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96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96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應於113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695×0.369=14,309 第二年折舊 (26,695-14,309)×0.369×8/12=4,4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695-14,309-4,426=7,96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6,69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