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竹小-688-2024123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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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董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車禍現場停車方式正常都是車輛平行排列停放,被 告上車時原告車輛直接停放在被告車輛後面,被告沒有看到,故原告車輛之駕駛應該也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停車場,要離開倒車時,因沒有注意後方有車輛,不慎撞到AJS-7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險桿包膜破掉等語,訴外人林汶葦於警詢時稱:我將系爭車輛停在萊爾富停車場,肇事車輛倒車離開時,因沒有注意,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右後輪拱及右後門,造成車輛板金凹陷,肇事車輛後保桿包膜破掉等語,並據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232元(含工資3萬2206元、烤漆4萬4526元、零件1萬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只有右後葉子版凹痕,有些車行說8000元至1萬元可以解決,因為系爭車輛是十幾年老車,應該要計算折舊,右後葉子板應該無法換件,我認為直接送板金即可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右後側車門、右後輪罩及葉子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僅提出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依據之車行估價單,自難認有據。 三、又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萬7782元(計算式:工資3萬2206元+烤漆4萬4526元+折舊後之零件105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7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