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竹小-696-20250120-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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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 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 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