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竹小-697-20250106-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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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捷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中關於「93年6月出廠」及「9 3年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0月出廠」及「108年10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