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費用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小-730-2024112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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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張芝玲 被 告 張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13年4月開始,將郵局存簿、身障 補助金交由前同居人即被告代管、代領,多次要求被告給予生活費而發生爭吵,被告拒不還錢,只透過被告之子歸還4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之前同居時,有幫原告代管帳戶提款卡 ,但原告要領薪水都可以自己去領,現在原告已經搬走約3個月,提款卡於原告搬走後都已經還給原告,原告可以自己去領錢,其已未再代管原告的錢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等語,惟起訴 狀中完全未列有該數額之計算方式,所提證據也僅有其存簿內頁明細,無從使本院知悉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被告返還100,000元之原因、理由,嗣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及相關證據,然原告除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外,亦未依本院命令為任何補正。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六、查本院依原告主張推斷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而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不爭執,然被告另表示其已於原告搬離時將提款卡交還予原告乙節,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表示其與被告已經結束同居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既得已自行使用提款卡,其欲提領帳戶內款項又不必經被告同意,於此情形下,應認被告已經將保管之物返還予原告。且本件於原告就兩造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表示不清之狀況下,又迄未補正相關證據,實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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