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竹小-732-2025032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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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鄭桂青 被 告 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4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41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015元、零件費用10,396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2年2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4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又19日。是本件零件4,647元部分折舊應以1年3月作為計算;另因本車於113年1月13日曾有維修過,此有原告所提報價單為憑,是就5,720元部分相同零件,應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5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698元+1,867元=8,558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另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8,558元(計算式:8,558元×70%=5,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1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