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竹小-734-2025012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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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莊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堆高機於廠內 倒車時,與一部自小客的右前車身碰撞等語;訴外人葉兆剛於警詢時稱:於元太科技廠內行駛時,右方突然駛出一台堆高機,即發生事故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敞開鐵門門口,門外緊鄰道路,於檔案時間18秒,可見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駛出鐵門,於半個車身離開門口,尚未觸及路面邊線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直行進入畫面,於靠近堆高機時車身略往左傾,但兩車仍發生碰撞。於原告車輛進入畫面至碰撞期間,兩車均未停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葉兆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葉兆剛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廠區內,依理車速並不快,卻仍與被告堆高機擦撞,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葉兆剛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 元(含零件1萬2150元、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2月1日)已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458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485元(計算式:工資3900元+烤漆4000元+折舊後零件458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9988元(計算式:1萬2485元×80%)。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