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竹小-750-2025010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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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惟捷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原告佯稱:販售名牌包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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