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竹小-764-20241209-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張逸柔 被 告 潘自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空軍 一號楠梓站,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何瑞平」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待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以假投資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當初對方說是外匯局人員,要幫其開通外匯功能,其誤信對方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其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然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得以系爭帳戶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Line帳號暱稱「小慧」、「何瑞平」之人以開通外匯功能等說詞行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亦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一,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四、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 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