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3-竹小-765-2025020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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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炫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44分起至112年7月3 1日00時5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11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積欠系爭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2萬5499元、營業損失6300元,合計5萬1711元,扣除被告租車時已預繳之1430元,尚積欠5萬2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自拍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聯繫單及租金計算表、系爭車輛通行費紀錄、維修工作單、發票、報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被告向原告申辦會員,進而締結本件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非其承租,被告身分證件由配偶保管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二、惟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01元(含零件11476元、工資1萬4025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至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日(112年7月31日)已有2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963,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萬6988元(計算式:工資1萬4025元+折舊後零件2963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1770 元(租金8000元+逾時租金9000元+里程費2630元+通行費282元+維修費1萬6988元+營業損失6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