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V-113-竹小-767-202412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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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和虔 被 告 潘科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在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金元寶餃子大王店內,見原告所有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皮包)遺落於店家座位上無人看管,即拾取系爭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㈠皮包內現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侵占之系爭皮包內金額其中1萬元部分,為被告 於本件刑案中所肯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1萬元之損害。另就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現金1萬元(2萬元-1萬元)之損失,因其於當日晚上7時37分12秒於新竹馬偕醫院內的ATM提取之金額共為2萬元,放入系爭皮包即赴上開店家用餐,故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皮包時,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款與被告侵占之時間僅相隔十幾分鐘,且地點相隔非遠,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內有現金2萬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包內現金之損害應為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皮包部分:   原告主張皮包價值為3000元,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 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數額,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重辦證件、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重辦證件、時間損失、精神損害等,而請求慰撫 金700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有何其他損害。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系爭皮包及現金,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超出刑事認定之侵占金額1萬元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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