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V-113-竹小-777-2025031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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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甘湘綺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GS-2815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公司停車場通道,行經事故地點,因為當下右側有停車場梁柱擋住視線,另要上坡所以有稍踩油門爬坡,在右轉進入通道平面時,就感受到異狀,然後就上樓將車輛停妥後下來事故現場報案及聯絡公司協助處理等語;訴外人鄭綿綿於警詢時稱:我駕駛EAH-070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停放入21號停車格,當時我一次無法倒進車格,準備第2次倒車時,因為有從左側反光鏡發現斜坡有車輛,因此我停下要先讓對方先通過,然後車輛就遭碰撞,我當時已經靜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倒車進入停車場坡道旁停車格,前車輪在車格外時,坡道警示燈亮起,系爭車輛暫停,隨後肇事車輛上坡右轉,兩車擦撞,肇事車輛減速後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則繼續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行駛斜坡道之上坡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而貿然行駛上坡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89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7489元,應足採信。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7489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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