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竹小-778-20241126-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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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蘇水忠(已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水忠、廖軍富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蘇水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蘇水忠為被告,惟被告蘇水忠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蘇水忠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蘇水忠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另對被告廖軍富起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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