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竹小-782-20241220-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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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訴訟代理人 吳彤 王莎 被 告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署合作機制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加入原告服務行列,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綁約兩年提供服務,未滿兩年者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違約金。未料,被告於1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於離職當日已告知原告實際的負責人王莎,其係因身體不適,因焦慮症伴隨自律神經失調,醫師建議暫且不宜工作為由,需在家靜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就診證明,此為不可抗力因素,其無法預測自己身體不適及發作時間,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8日簽署合作機制協議,嗣被告於1 13年8月底提出解約合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觀之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全文,係約定「全御禾提供合作平台(工作環境、客戶資源)與合作夥伴進行牛角撥經及店內營利事項進行合作,以上合作期間(虧損)由全御禾承擔,源於互惠互利,達成合作共同理念為合作條件,則合作之日起,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全御禾十萬為違約金」等語,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是若被告存有不可抗拒因素而需終止合作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查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則被告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有上開醫囑為憑,而被告並非自願患病,且觀之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包括「罹患重病或車禍受傷等個人因素,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非因車禍而身體受傷,但其因患有心理疾病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則與因身體上之傷害無法工作相類,本院因認被告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庸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 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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