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竹小-788-2025032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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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彭語仙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大路2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即訴外人施家成及乘客即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加油站停放並報警,被告明知原告站立在其機車左前方,可預見若貿然騎乘機車離開,可能與原告發生碰撞,竟仍貿然騎車前進,且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機車與原告右手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9,400元,上開金額共計7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有問題,而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然原告是否先攔阻被告,與被告是否因駛離而碰撞到原告無關;又原告就其遭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傷害與刑事中錄影檔案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4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600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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