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3-竹小-807-2025030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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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鍾博倫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早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鈺雯所有,訴外人傅瓊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鈺雯系爭車維修費用總計2萬5784元(含零件費用8256元、工資4000元、烤漆1萬3528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5成責任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訴外人傅瓊誼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柴橋路 往東香方向直行,當時在左側車道,我照中央分向虛線,沒有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聽見碰撞聲後停下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被告車輛沿柴橋路往東香路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前,左側有一輛自小客車向右朝我靠過來,並撞上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處等語。再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為同向直行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因前方道路減縮而向右偏行,系爭車輛駕駛傅瓊誼自應注意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傅瓊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手不及,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