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竹小-808-2025031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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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綠燈時剎車,致使跟隨在後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剎車不住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後端保險桿,其對於肇事比例有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翠娥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外傷僅掉漆及下方破洞,其對於塗裝費用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直行往中和 路至事發地,我追撞前車,因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追撞等語,佐以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張翠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翠娥於綠燈時剎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與監視器影像所示情形不符(碰撞發生前前車陸續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車輛陸續起步,系爭車輛之前車都尚未起步前進時,系爭車輛突遭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無在綠燈時驟然停車之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本件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參酌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緣破裂 ,肇事車輛車頭凹損、引擎蓋隆起變形,足認車禍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另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1元(含工資4,140元、烤漆20,849元、零件折舊後之4,132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77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8,952元,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