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CDV-113-竹小-815-2025030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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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周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元,及其中6,21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整合性契 約書、訂閱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同意書、電信帳單、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成立無涉。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解約金、機件查修費、賠償費等,皆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合約內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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