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竹小-816-2024122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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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凌峰 訴訟代理人 曾雅翠 被 告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外牆廣告看板,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漏未給付民國109年5月份外牆廣告租賃費(下稱系爭費用),爰依兩造間看板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則以其未曾欠繳租金,系爭費用因當時原告在辦交接,有總幹事到辦公室跟其收錢,其以現金繳給總幹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查原告本件固提出被告之繳費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無109年5 月份之繳款紀錄,然此私文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為確認製作內容正確無誤,原告尚須提出其他憑證證明,否則當不能僅憑該紀錄,逕認被告未繳交系爭費用。復觀之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向被告表示「一開始你說是女的總幹事收廣告費現金,你說是彭新華,但是昨天他已經說明了5月3號就離職,所以他不可能跟你收5月份的廣告費租金,那5月份沒有女的總幹事,景鳳也是6月中才來任職,他也說跟你催繳你沒有理她,你是不是當初以為給彭興華的是5月份,因為5月份真的很多管理費車位租金都沒有收,可能是代理的總幹事所以大家就不認識也沒有繳,而這些代理的總幹事也都不太會用電腦都沒有開單,是後來這幾個月陸陸續續才補齊的。唯獨就是你這一筆沒補齊。已經幫你跟這兩位女總幹事釐清所有問題,他們也幫你問了5月份男的代理總幹事,這部分看起來是沒有問題了,明天我請總幹事開去年5月份的繳費單給你」等語,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稱「有時總幹事路過,我會先給現金,之後再開單給我」等語,然究竟被告是否欠繳系爭費用,原告是透過與其他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對質之方式為調查,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似為親自詢問代理總幹事,則究竟該等總幹事事後才向原告所述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其於109年5月正逢原告管委會交接混亂之時,於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亦認難以遽信。亦即本件被告是否未繳交系爭費用,尚有疑點無法判斷,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當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欠繳系爭費用, 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