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V-113-竹小-817-2024122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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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被 告 孫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祖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前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 6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下稱系爭判決),未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被告於103年9月1日依系爭判決清償管理費前,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590元等語(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則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二、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清償前各期未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顯然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三、原告雖表示係因被告針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放棄追訴 權時效等語。惟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查被告雖曾針對系爭判決提出再審,惟已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為由,分別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開始而阻卻其確定,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事由,則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時效進行,並未生影響,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中之答辯聲明第四項雖表示要向原告請求賠 償3,000元,理由中並敘及係因原告對其起訴使其受有經濟損失和精神健康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單純之防禦方法或有提出反訴聲明之意,依其答辯狀之內容並未有「反訴聲明」,尚難據以判斷。且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9日開庭時才提出此一主張,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給付利息」請求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即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可即刻當庭辯論終結,然被告卻於開庭時方提出上開答辯狀,縱認為反訴之請求,亦使原告需另行準備答辯,本院亦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並使訴訟延滯,故本院也不予許可於本件中審理(何況被告此部分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序上亦有不合),是本院未向被告闡明確認是否有提出反訴之意,以免被告還需於繳納裁判費後卻被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