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竹小-827-2025021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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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鄭心瑞即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其自稱同居之男友使用,再轉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領領一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基於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且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張中銘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知之際擅自取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