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竹小-838-2025031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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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張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委託被告訂購112年12月23日 飛往香港,112年12月24日回台之5大2小機票與迪士尼樂園渡假酒店2間海景雙床房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提供機票加住宿總共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200元,原告亦於同日將此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卻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無法提供系爭旅遊行程,因被告違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損失9萬5601元(含原行程報價7萬5200元、原告已訂購之門票2萬401元),並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2萬8680元,合計12萬4281元,扣除被告已退還原告7萬520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4萬90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訂單收據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進而締結本件系爭旅遊行程契約無訛,可認兩造間旅遊契約仍屬國外個別旅遊契約,自得援引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補充,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雙方間約定內容僅涉及機票及住宿費,門票與其 他細項部分由被告負擔不合理等語。查兩造約定系爭旅遊行程費用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共計7萬5200元,原告亦將此費用匯款給被告,其餘原告主張之門票2萬401元部分,非兩造約定之行程範圍,此有雙方詢報價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稱被告已退還系爭旅遊行程費用7萬5200元,是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告於出發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得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旅遊費用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2萬2560元(7萬5200元×3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