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竹小-854-2025021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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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宋佩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0巷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756元(含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零件費用3,89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9元(計算式:3,890×1/10=389),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3,939元(計算式: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4,07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89元=5,25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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