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竹小-860-2025021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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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李孟容 被 告 林振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間之車禍事故糾紛,對原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5萬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取得載有原告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後,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中,以限時動態張貼系爭判決之部分內容,並於其上標註「被告是北七」、「被告的保險業務也是北七,該賠的就給我吐出來」等文字,及擷取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部分對話紀錄,嗣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經由友人發現後告知原告,始知悉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張為憑,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在非公開之社交軟體發文抒發情緒等語,惟被告是以「eric_lin85」帳號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原告既可拍攝照片為證,顯然為公開之社交軟體,又被告發布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判決書部分內容,且該圖片上附註「被告是北七」之文字內容,已可特定被告為何人,且上開文字,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即屬有據,而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三、查原告遭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 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方法、被告辱罵原告使用之圖片、文字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