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竹小-865-20250314-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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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超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樺 訴訟代理人 林孟德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慈雲路13樓之2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大寅潔淨清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火災後清潔清潔復原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支付總金額之4成後開始排工,工期約2至3日,剩餘尾款於完工日付清,原告並於同日匯款48,000元予被告。系爭清潔工程原定於113年6月9日(下稱第一次施工日)早上9時30分入場施工,詎被告遲至早上10時24分始抵達,而於113年7月23日(下稱第二次施工日)早上9時再度進場施工,然當日被告陳稱因其人力調度問題,卻於3小時後才有人員抵達,系爭工程日毫無進展,原告曾於113年7月23日以LINE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業據系爭承攬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條規定,今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完成時間,且亦難認定工作於第3天無法完成,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又原告另主張113年7月23日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該日即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支付工程款48,000元,並主張被告施作成本一 日工資約2,500至2,800元,而當天成本被告僅有31,830元,除以六戶約為5,305元,惟被告所否認,被告另主張該成本為43,659元,惟觀原告提出被告所雇員工所寫之字條,上面該薪資約為2,800元,另記載水420元(應含餐費)、油500元、停車250元,尚屬常情相符,而原告提出當日保險費3,500元亦符合常情,以及廢棄物清理及材料費用,另考量該2,800元僅為支出員工薪資,應認113年6月9日被告所支出成本為20,000元(員工應以3人計算),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答辯第二日之成本及工資,惟觀兩造原約定9點,被告遲於下午3點才到,該日工作尚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不該計入成本。 四、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承 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