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CDV-113-竹簡調-538-20241030-1

字號

竹簡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林瓊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芬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補繳視為調解聲 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5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