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