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竹簡-118-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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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詹連鑑 訴訟代理人 詹政斌 李晉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區○○○○街00號5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金13,000元,嗣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7,500元。因原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履經催告仍有共計9個月之租金未付,原告乃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而準備書狀經被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故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9日。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共計9個月24日租金未付,故被告積欠租金73,500元,另自112年6月至10月被告未繳納電費5,010元,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3,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為65,510元【計算式:73,500+5,010-13,000=65,510】。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65,5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對話紀錄、電錶度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繳納租金之紀錄、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費收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0月14日屆滿後,經兩造改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租賃關係,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積欠原告租金迄至113年5月止,顯已逾2個月之租額,期間履經催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故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89頁),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65,510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7月9日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並應給付原告65,51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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