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V-113-竹簡-125-202501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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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姜○○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煌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姜○○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姜○○之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並記 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原告林○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惠於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201頁)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原告姜○○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姜○○7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1,11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開追加原告姜○○部分,應依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79,005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姜○○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上僅記載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父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姜○○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訴訟代理人欄記載「鄭崇煌律師」,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鄭崇煌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一併補正原告姜○○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委任狀,附此敘明。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原告林○惠係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林○惠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惠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林○惠車輛損害26,750元、財物損失2,000元,合計28,75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