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竹簡-141-202410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甘智謀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羅正喆 饒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61萬621元(見竹簡卷第79頁、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往金竹路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迴轉道與武陵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本件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01元:包含111年11月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 ⒉住院開刀照護費用1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 次開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8000元。 ⒊術後照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第1次 開刀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10萬800元:原告原工作內容為在餐廳搬重物 ,每月薪資1萬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負重,第1次開刀後6個月及第2次開刀後1個月,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月8日共3個月期間,因為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外出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價2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3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61萬6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超速行駛 ,應負擔30%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開刀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未提供完整單據。 ⒉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看護 ,且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及費用單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且原告所提出者為 打工性質之工作,非屬一般勞務契約之固定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事由無涉,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退言之,亦應計算折舊。 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萬8774元部分不爭執,1年後 之開刀醫療費用、住院照護費用、術後照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皆尚未發生,且無相關醫療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懇請酌 減。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說明資料、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81-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等語。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陵路高架橋下方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左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畫有「慢」字之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竹簡卷第11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依法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然被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以其自身體感判斷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6774號函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竹簡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依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對於事故之初步判斷,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其上亦載明認定原告超速之理由為原告「自稱時速60-70公里/小時」等文字,而僅依原告個人主觀判斷為認定基準,自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即111年11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81-87頁、95-97)。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預計1年後行拔釘手術等語,因此原告主張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於7萬8774元部分之費用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實際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1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次開 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為1萬8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依恩 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960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2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3-165頁),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急診,翌日凌 晨0時43分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 2月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等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 見本院竹簡卷第81-83頁),可認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即自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 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 ⑵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8日亦須全日專人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某看護平台的收費 說明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 1年10月8日深夜10時55分許方急診入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當日有全日住院 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而上開網頁截圖僅為某平 台之收費概述,且亦未提及詳細服務內容,自不足作為 本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 足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2000元部 分(計算式如下:2400元×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第1次開刀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12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原告兩次接受手術並出院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何?為半日或全日看護?經恩主公醫院以上開113年6月17日函檢附病歷摘要稱:原告第1次手術後出院,有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之需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第1次手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之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0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89-93頁)。而原告所提發票,其中購買金額120元、55元部分未有購買何種商品之記載,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另其中金額1281元部分,僅列出購買滅菌紗布墊50元、中尉棉棒150元、中衛棉棒200元等文字,其餘商品均被遮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提發票中金額864元部分(300元+164元+50元+150元+200元),經核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原在餐廳工作搬重物,每月薪資1萬4 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等情,固提出在因傷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因傷無法工作證明係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其上亦僅記載「需休養6個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依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81、83頁),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第1次手術入院之111年10月8日起至10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後3個月期間止,及第2次手術入院之112年2月6日至8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6萬480元【計算式如下:1萬4400元×(4+6/30)=6萬4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8日共3個月無法騎車,外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 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10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萬7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01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2000元+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醫療用品864元+工作損失6萬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53元(計算式:37萬70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953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