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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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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