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竹簡-157-20250221-3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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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何諺融 謝浩翔 彭偉鈞 葉佳紋 陳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何諺融、謝浩翔 均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均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民國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陳沛祥為被告,惟陳沛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經本院和解程序與原告當庭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陳沛祥與原告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葉佳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諺融(綽號阿權)、謝浩翔(綽號胖翔、 小胖)、彭偉鈞(綽號富邦)、訴外人陳沛祥(綽號沛祥)、葉佳紋(綽號小菜)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聽從「力力」之指揮,再由被告謝浩翔、彭偉鈞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物品及載送人員事宜,並指派被告陳沛祥、葉佳紋擔任監管據點即控點之管理人。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監管被告陳泳志等人。而被告陳泳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詐欺集團所設之控點內,將其申設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力力」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4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浩翔部分:我沒拿到錢,人頭戶不是我載的,我只載 訴外人劉玉祥,當初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未參與犯罪,刑事部分已有上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佳紋部分:無意見,刑事部分已認罪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佳紋、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被告葉佳紋共3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被告何諺融18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被告謝浩翔18罪,並與被告謝浩翔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9年6月、被告彭偉鈞18罪,並與被告彭偉鈞所犯其他犯罪,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8年2月,被告陳泳志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且為被告葉佳紋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泳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彭偉鈞及葉佳紋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等有協力監管、載人或負責運送物品之行為,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被告謝浩翔辯稱是被告何諺融叫我去幫他載人,我全程未參與犯罪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陳泳志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陳泳志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泳志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原告自得向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何諺融、謝浩翔及於113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53至57、63頁);另於113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泳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諺融、謝浩翔自113年8月17日起,被告彭偉鈞、葉佳紋自113年8月18日起,被告陳泳志自113年9月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