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竹簡-16-202411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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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紀庚 被 告 姜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林森 路附近百貨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約定以每7天6,000元之代價(實際上未取得報酬),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7時18分許起,陸續自稱「夢玲」及假冒「中正國際」客服人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惟須先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復偽以:因其違規必須再加碼一定金額始能提領獲利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上開行騙者,容任該行騙者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1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於113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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