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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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